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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润澜沧|“飞来的纠纷” 胡蜂蜇人谁担责?

来源:“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法院”微信公众号 时间:2026-08-08 阅读:

近年来,胡蜂养殖因投入少、见效快,逐渐成为部分山区群众增收致富的一条门路。然而,胡蜂毒性强、攻击性高,养殖过程中若疏于管理、防护缺位,极易引发伤人事件。近日,澜沧法院成功调解一起胡蜂蜇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案件,邻里矛盾得以实质性化解。

基本案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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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图片来源于网络)

被告李某甲、李某乙、李某丙三人在村小组闲置地块养殖 “大土蜂”(红娘蜂)。养殖期间,三人均未设置封闭式防护围栏、悬挂安全警示标识,未采取有效的隔离管控措施。三人养殖点与原告胡某某的承包地距离不一,其中李某甲、李某乙的养殖点距离较近且大致相当,李某丙的养殖点相对较远。原告胡某某在自家承包地劳作时,被飞来的“大土蜂”蜇伤右眼,随即前往医院就诊。出院后,胡某某就医疗费、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与三位养殖户协商赔偿事宜,经村干部组织各方进行调解,因李某乙、李某丙未到场,调解未果。原告胡某某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,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。

审理经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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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受理后,承办法官秉持 “调解优先、调判结合”的原则,全面梳理案件事实,仔细核查相关证据,收集胡蜂养殖监管通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,认真剖析胡蜂蜇人事件的成因与责任逻辑。考虑到本案未经司法鉴定,因果关系及损失程度难以精确认定,且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、邻里关系密切的实际情况,承办法官本着实质性化解矛盾、修复邻里关系的初衷,立足法理、兼顾情理,运用“双语”开展调解工作。

调解过程中,双方争议较大。三被告辩称:一是无法确定原告伤情是否系胡蜂蜇伤所致;二是不能确定蜇伤原告的胡蜂系三被告所养,更无法确定具体出自哪一家;三是原告自身未尽到必要的防护注意义务,亦应承担相应责任。承办法官围绕举证责任分配、案件事实认定、因果关系推定、损失程度测算以及养殖点距离与责任比例对应关系等方面,逐条逐项向当事人释法明理,引导各方理性看待纠纷、客观评估风险。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,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: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。至此,该起纠纷圆满化解。

典型意义

本案属于典型的饲养危险动物致害损害责任纠纷案件。目前,胡蜂养殖已经成为当地村民的一种创收方式,很多村民盲目追求养殖简单、收益回报高等目的进行养殖,对胡蜂的高度危险性及相应法律责任认识不足。同时,胡蜂养殖尚缺乏有效行政监管措施、指导意见等,养殖监管存在漏洞,胡蜂养殖蜇人事件存在事实认定困难等诸多困难。在此情况下,澜沧法院坚持民事纠纷调解优先原则,避免机械裁判,兼顾法理、情理与事理进行释法说理、释法明理,最终实现“案结、事了、人和”的良好效果,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,及时、有效修复邻里关系。

同时,该案具有重要的警示与指引意义:一方面提醒广大胡蜂养殖户,务必牢固树立安全意识,严格依法合规养殖,规范落实各项防护措施,杜绝侥幸心理,否则一旦发生伤人事故,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;另一方面也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,在生产生活中注意避让胡蜂养殖区域,做好自身防护。通过个案裁判,充分发挥司法的教育、指引和规范作用。

法条链接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【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】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,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。

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【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】违反管理规定,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,可以减轻责任。

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【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】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【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】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妨碍他人生活。
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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